法律文化
信用卡诈骗中“恶意”的认定
来源: 日期:2021.05.12 浏览数:次
信用卡诈骗中“恶意”的认定
现实问题
信用卡的普及,给消费者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为诈骗分子带来了可乘之机,涉信用卡诈骗罪频发,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便是其中一类。
法律规定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上述条文直接涉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为第一款的第四项“恶意透支的”以及该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的部分。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的过程中,需要就该罪的主体是否包括非法持卡人、恶意透支中的“恶意”应如何确定、确定“恶意”过程中对于发卡银行催收行为的理解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
法律分析
一、主体限于合法持卡人
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需要经过发卡银行的催收,而发卡银行只能向合法持卡人催收,或者通过保证人向合法持卡人催收,不可能向其他非法持卡人催收。既然如此,将非法持卡人解释为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就没有实际意义。若持卡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盗窃的信用卡,无疑属于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范畴,而不应被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二、如何理解和认定“恶意”
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信用卡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一种类型,当然也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在透支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具有偿还的意思,比如持卡人因投资资金周转不开或不可抗力在透支后无法归还,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则不应认定为恶意透支进而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这种情况属于正常透支后无法偿还的民事纠纷。因此,不宜将透支后不还的行为一律归结为刑事犯罪范畴。
最高法、最高检于2009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6条第2款对恶意透支在主观上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了详细规定:(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认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是非常困难的,常常需要结合一系列的情况推定持卡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而持卡人在事前、事中、事后的一些行为状况,则需要重点考量并进行综合分析。
1、事前即在申领信用卡时有无夸大事实,收入证明与实际工资差距较大,或其他与身份证明无关的弄虚作假行为
两高《解释》第6条第2款明确将“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归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而申领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提供虚假的收入及财产证明材料,以期通过发卡银行的审核或者核定与自身实际收入明显不匹配数额的透支额度,不能不说申领人存在在自身偿还能力外进行透支的意图。
若申领人提供的收入及财产证明材料真实有效,一方面发卡银行批准的透支额度会符合申领人的真实收入情况,另一方面申领人也不会冒然进行恶意透支。即使其透支后超期未还,发卡银行亦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查封其工资及财产,而其收入及财产若系真实的,透支者无疑还会付出额外的复利、滞纳金等费用,这无疑将督促申领人及时还款。若申领人提供的收入及财产证明材料并非真实有效,则申领人不会畏惧银行对其“收入、财产”的“处置”,制约其恶意透支的主客观条件均不复存在。
此时,虽不能据此就认定申领人存在恶意透支的犯罪心态,但事前的这种提供虚假收入及财产状况证明材料的行为,与之后恶意透支的发生显然存在着一定的相关性。正如前文所述,在对恶意透支中非法占有的故意认定时,需将事前、事中、事后进行综合考量。
由此,对身份证明真实但其他材料(主要虚假财产状况及收入方面的证明材料)存在不实情形的信用卡持有人,无法依据《刑法》196条第1款前三项的规定进行定罪。但若该卡持有人存在恶意透支的情况,则可依据《刑法》196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认定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如此,既未让犯罪行为逃脱法律惩处,亦与前述论及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相互呼应,避免了体系上、逻辑上矛盾的发生。
2、事中即是有无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而进行大量透支或者肆意挥霍透支资金的行为
实践中此种情形是最为常见的,也是比较容易引起分歧的。之所以容易引起分歧,主要原因在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主观心态的认定上。若持卡人在负债累累、预期收益可能性很低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就其行为本质而言即属明知不具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情形,应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相反,如果持卡人当前可期待收入良好,其透支用于日常消费与正常生活开支,表明持卡人是正常使用,不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持卡人透支信用卡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事后不能归还,亦不能据此判定持卡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
同样,关于恶意挥霍,亦是指用透支资金进行与自己经济能力不相符的消费活动。司法实践中认定肆意挥霍透支资金的关键点就是行为人是否进行了远超自己收入的花费而导致无法按期归还欠款。
3、事后是否存在“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持卡人透支后的上述行为明确表明持卡人不愿承担偿还义务,是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直接体现:一是持卡人在透支后主动地去转移、隐匿财产或利用透支资金从事犯罪行为;二是在透支发生后面对银行的催收,作为直接或间接透支者的持卡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改变联系方式以阻止银行催收。
两高《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这里可以看出,此处的催收要件应属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非选择要件,既缺少了该要件,则无法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只要发卡银行在持卡人透支后实施过催收行为,持卡人按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情形,能认识或理应认识到发卡银行实施过催收行为而不归还的,就应认定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样既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又体现了刑事法律的正义性。
持卡人事后的归还行为并不能否定其透支时的非法占有故意,只要其透支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经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有10000元以上未归还的,仍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只是在数额及情节严重与否的认定方面存在差异。
总结
综合以上,在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过程中,按照《刑法》第196条条文的规定,适时运用体系性方法以做出合逻辑、合现实的理解。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原则上包括借记卡在内,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则是一个例外情形。
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而言,应限于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而不包括该卡的非法持有人。
同时,在对恶意透支行为中“恶意”的认定方面,应对透支前、透支时、透支后的多种行为进行综合考量与认定。其中应引起注的是,“经催收不还”应属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是判定持卡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透支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而从超期限或超限额透支的行为本质来看,仍属民事行为,只有持卡人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时才构成刑事犯罪,否则易混淆民、刑案件之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