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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上海高院关于若干民事疑难问题的研讨纪要
2015年,高院民一庭召开了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庭长例会,主要就婚姻家庭、民间借贷等传统民事案件中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意见。现将本次研讨意见纪要如下,供大家审理案件时参考。
第一部分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研讨问题
1、夫妻分居期间双方收入该如何处理?
离婚案件中,男女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期间双方又收入悬殊,所得财产如何分割?
倾向性意见认为,虽然双方常年处于分居状态,但婚姻关系仍然存在。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若夫妻双方采取分别财产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若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所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分割。
2、被继承人生前,法定继承人签订的分家协议效力问题。
被继承人生前,子女互相签订分家协议,约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部分子女因承担了赡养父母的主要义务可多继承遗产,部分子女则自愿放弃遗产继承。实践中,对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争议。
倾向性意见认为,此类协议是法定继承人对个人期待利益的合法处分,虽然签订协议时遗产继承尚未发生,但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该种期待利益也属于财产性权利,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且上述协议约定遗产继承与赡养义务相关联,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
若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遗产范围无变化,且其生前亦未对遗产作出处分,承担赡养义务人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则其要求按照协议分割遗产的主张可以予以支持。
第二部分 消费纠纷研讨问题
1、食品外包装标注不符合规定,消费者能否据此要求商家退一赔十?
倾向性意见认为,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该款规定对原《食品安全法》第96条进行了修订,其中对于涉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的处理原则对于之前发生的案件处理可资借鉴。
因此,对于《食品安全法》规定中的所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般指向食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若食品本身并未存在质量问题,只是食品外包装标注不符合规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但对于外包装不符合规定,致使商品使用方法、适用人群等重要信息标识不明,并可能会导致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则仍应适用上述“退一赔十”的规定。
2、消费类案件中如何认定构成欺诈?
倾向性意见认为,消费者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经营提供的商品、服务不符合约定或质量标准的,应当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不存在欺诈故意。从公平角度讲,经营者的欺诈故意属于主观心理状态,消费者对此很难举证。相反,与消费者相比,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占有更多的信息,具有较大的信息优势,如果确实不存在欺诈,经营者能够就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提供相应的证据或合理解释。
第三部分 民间借贷纠纷研讨问题
1、债权转让后,转让人又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如何处理?
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又径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包括起诉债务人),此种情况下,若原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和解、诉中调解等方式处分债权以后,原债权转让协议是否还要继续履行?受让人应否直接承受转让人处分债权之结果?
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分。《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据此,如果原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因该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所以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而消灭。此时债权转让合同因所转让的债权已经消灭,所以不能继续履行,受让人可要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原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然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因该转让合同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此时的真正债权人因转让合同而变成了受让人,也就是说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所以此时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导致其债务的消灭,受让人仍然可以依照转让合同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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